2023年6月是全国第22个“安全生产月”,主题是“人人讲安全、个个会应急”。为强化警示教育作用,浙江省金华市市场监管局集中公布十大特种设备违法典型案例,希望全市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案为鉴汲取教训,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主动防范化解安全风险隐患。
2023年4月28日,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东阳市某材料有限公司开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叉车作业人员陈某某提供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能在全国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平台查询到该作业人员信息。经查明,当事人陈某某于2023年3月份应聘到浙江东阳市某材料有限公司,未接受专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未参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考试,于2023年4月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一本伪造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并持该证在浙江东阳市某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叉车作业。
当事人使用伪造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行为构成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所列违法行为,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于2023年5月25日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公安机关已对陈某某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2022年9月30日,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兰溪市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6台“燃气蒸汽发生器”未经检验,其中2台“燃气蒸汽发生器”在正常使用,4台处于停用状态,压力表指示的工作压力为0.6MPa,配套使用的分气缸压力表指示的工作压力为0.7MPa,经实测,上述设备的实际水容积为955.15L,符合《特种设备目录》中锅炉的定义。相关设备的作业人员未取得锅炉相关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属于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罚款120000元。
2023年4月7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一台正在使用的特种设备(简易升降机),设备内外未发现相关的登记证明及检验合格凭证,当事人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该设备的生产许可及检验合格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特种设备(简易升降机)进行查封。经查证认定,该特种设备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同时设备未经检验即投入使用。
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并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并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完成整改,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0元。
2023年2月21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从2020年3月开始销售特种设备(叉车),当事人仅提供了部分“A35”型号叉车购进记录,未能提供叉车销售记录,当事人未建立特种设备(叉车)销售记录。
当事人销售特种设备(叉车)未建立相关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未建立特种设备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未建立特种设备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20000元。
2023年4月19日,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某酒店进行现场检查,该酒店15台电梯由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维保,现场检查并调取监控视频发现,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维保人员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保。
当事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于2022年8月24日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重处罚,处以罚款75000元。
2023年4月,婺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一台在用锅炉未经检验。当事人曾于2021年12月30日为涉案锅炉申报了停用,停用期间对该公司进行日常巡查及专项检查过程中未发现启用。4月22日,婺城区市场监管局在对该公司进行停用设备排查时发现该单位擅自启用该台已报停用的锅炉,经查实,该停用锅炉未经定期检验。
当事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四十条第三款,属于使用未经检验设备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对当事人罚款30000元。
2023年4月22日,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浦江县某钢材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两台正在使用的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用于场内装卸,该两台车辆分别于2018年6月和2022年10月购入,以上两台叉车均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特种设备。当事人购置两台叉车设备后,未经检验即投入日常使用。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并处罚款30000元。
2023年4月28日,义乌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义乌市赤岸镇某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1台蒸汽分汽缸及与其相连的4条蒸汽管道未经检验,设备规格符合特种设备目录内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参数。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在用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书及有效期内的设备检验报告。
当事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未经检验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款30000元 。
2023年2月20日,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某小区对外出租的公寓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寓内有一台正在使用的电梯,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电梯的有效检验报告。经查明,当事人侯某将房子出租给金华市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并收取房屋租金。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当事人侯某承担电梯年检和维护保养等管理责任。2022年5月,金华市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公寓对外经营。当事人侯某未对该电梯申请定期检验,未取得有效的定期检验报告即投入使用。
当事人将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用于出租房屋的使用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属于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30000元。
2023年1月9日,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浙江某塑胶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从事特种设备(叉车)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该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立即整改,停止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叉车)作业。2023年5月25日,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特种设备安全专项检查,发现公司员工杨某某在未取得有效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进行叉车作业。
当事人存在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叉车)作业,经责令整改仍不予整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属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违法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15000元。
2023年3月17日,鹿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温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展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负责管理的1台电梯检验不合格,却仍在使用中。执法人员当场对该电梯予以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该公司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行为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鹿城区市场监管局对该公司处以3万元罚款。
2023年3月20日,鹿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温州市某气体有限公司开展特种设备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气瓶充装区内有2瓶已充装完成的非自有产权气瓶和3瓶超期未检气瓶。经调查,该公司未严格落实充装前的检查制度,在其厂区内充装了非自有产权气瓶以及超期气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开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停止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充装行为。鹿城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处以3万元罚款。
2022年12月12日,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在对位于椒江区市府大道金地中城广场的庙会活动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特种设备(海盗船)无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未经检验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1日开始经营海盗船项目,单次收费价格20元至30元不等,共收费75笔,共计2920元。该海盗船安装固定在货车上,经测量,货车车厢离地高度为130厘米,静止状态下海盗船座椅离车厢距离为150厘米;启动时,海盗船开始摇摆,消费者可以到达的高度超过2米。该海盗船已符合特种设备中“大型游乐设施”的定义。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海盗船,并处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11月9日,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移送线索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厂房内有一台无设备信息铭牌、处于通电状态、按动升降按钮可以正常工作的简易升降机。经查,为方便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花费五万元找散工制作一台简易升降机。该简易升降机无整机出厂合格证明、生产厂家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及有效的检验合格报告,起重量为2t,属于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特种设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路桥区局责令当事人拆除该简易升降机,并处罚款32000元。
2022年3月31日,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锅炉使用的燃料与资料不一致,经查,该锅炉设计以油或者气作为燃料,但当事人为了节约成本,在未经监督检验的情况下,擅自找人拆除了出厂原有的燃油燃烧器,并安装了生物质颗粒燃烧器。根据TSG11-2020《锅炉安全技术规程》7.4.1规定,液(气)体燃烧器的更换属于重大修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的重大修理过程应进行监督检验。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临海市局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并处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一: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乘客电梯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案。
2023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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