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和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贯彻教育优先发展理念,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依法管理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模、数量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建设用地和资金,统筹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小学、初中、幼儿园的建设工作和非城区范围内小学、初中、幼儿园的规划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消防、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供应、征收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情况纳入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体系,进行督导检查,并依法公布督导报告。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规划居住的人口容量、分布以及交通、环境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科学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服务半径、建设数量、用地面积、规模、班额等规划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建设项目,应当就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套建设事项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需要配套建设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同步编制规划。
(一)每千人口按一百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二十四个教学班及以下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八平方米,三十个教学班及以上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七平方米,服务半径五百米至八百米;
(二)每千人口按五十名初中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初中,二十四个教学班及以下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二平方米,三十个教学班及以上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服务半径一千米;
(三)每千人口按三十名高中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普通高中,二十四个教学班及以下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二平方米,三十个教学班及以上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布局专项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图纸等。
第十二条 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报告。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十六条 修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校园用地应当在原规划服务半径内选址,用地面积、办学规模、用地建设条件不低于原规划标准。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用地的,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确定的学校位置、办学层次和规模,预留建设用地,并为预留的建设用地核定用地位置、界线。
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应当满足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建筑、体育、绿化、道路及广场、停车场等用地需要,有条件时应当预留发展用地。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应当优先保障学校新建、改建、扩建用地。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按照划拨方式取得的教育用地不得出租、转让、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终止办学后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因规划变更确需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和场地的,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设后拆迁原则,就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应当保持校园完整性,符合办学标准,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育资源进行调整的,应当保证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减少,闲置的教育资源应当优先用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
第二十三条 因学位紧缺出现招生红色预警,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入学需求提出年度建设计划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列入当年政府投资计划。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程序为列入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办理备案、核准、审批等相关手续,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践行绿色环保理念,体现区域文化特色,考虑教育实际需求和长远办学需要,达到或者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消防、安全、人防、抗震、防雷、防洪、环保、绿化、节能、隔声、疏散、卫生等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未达到现行抗震设计相关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达不到抗震要求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规划建设下列场所或设施时,不得违反国家、省、市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
(四)校园出入口两侧五十至二百米道路上应当设置限速和警示标志;交通流量较大的,应当在门前道路设置人行横道;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开挖或者截断学校门前道路的,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十日前书面告知有关学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通行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在规定使用范围内用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百分之十的教育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教育。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及开发建设单位依法捐资或者出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规定予以减免,不得先交后退;对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在服务双方协商基础上予以减收或者免收。严禁违法违规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居住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除政府组织建设的以外,由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控制性规划条件中明确需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时,应当依据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在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公告中明确学校的建设规模、标准要求、产权归属及移交、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现场,公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产权归属、办学性质、规模和标准、计划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所属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有产权移交约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项目和相关资料全部移交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第三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
(六)未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明确建设规模、标准要求、产权归属及移交、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的;
(七)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为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消除影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与所属建设项目同步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同期住宅项目建设。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现场,公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产权归属、办学性质、规模和标准、计划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等信息的,由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整移交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场地及相关建设资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按照产权移交约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周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导致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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